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凱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凱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型」
更正為「有期徒刑」、第4行「高雄市民區十全路」更正為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信良、徐
志鵬之警詢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粘凱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刑罰執行完畢紀錄,經檢察官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
l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再經檢察官說明本案犯行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已具
體指明被告對酒駕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堪認符合累
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達每
公升0.7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07號 被 告 粘凱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凱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型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6有29日5時許,在高雄市民區十全路附近 菜市場工地飲用2瓶鋁罐裝啤酒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6分許,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青年路1段與中和街口,與吳信良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碰撞,並擦撞徐志鵬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53分許對粘凱 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凱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 視器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犯本件罪嫌,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經判決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且益徵前所判處罪刑對 其不足以矯正警惕之效,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