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張益誠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港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7月12日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檳 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於同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張益誠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並以酒 精感知器測得酒精反應,遂於同日18時39分許施以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