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治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張治平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治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4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1 4年7月2日17時許至17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飲用洋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 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過埤路112巷口時,因紅 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