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26號
KSDM,114,交簡,1926,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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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
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佐證,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
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
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
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劉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日17時許至18時30分 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灣興街附近(地址不詳)之公司飲用啤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分許,行經高 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河西一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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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