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79號
KSDM,114,交簡,187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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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進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
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朱進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進國於民國114年6月16日8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工協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與啤酒1罐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 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勝利路口,因駕車吸食香 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19分許當 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進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等資料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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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