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271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惠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李惠僑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惠僑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惠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
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71號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李惠僑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僑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巷 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9月12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02公克)及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夾鏈袋1個(檢驗前毛重0.285公克),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08800ng/mL、安非他命 濃度達232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施用、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39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