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72號
KSDM,114,交簡,187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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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子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徐子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桓前因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因酒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6月15日2時至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紅磚地窖酒吧」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無照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5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被告該當酒後駕車罪嫌 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具狀辯稱當時酒駕係因其女友身體不適,去藥局買藥後 未有改善,才以共享機車載其返家取藥,屬緊急避難之情形 等語;惟按刑法所謂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構成要件,必以行 為人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是「 除此之外,別無他法」、「只此一途,別無選擇」之手段, 倘若尚有其他合法手段足以避免危難,自不能選擇侵害其他 私人或公共法益之手段為之,即不符合「不得已」之要求。 而觀諸被告與其女友當時所處位置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 並非地處偏遠救護資源所無法到達之處,且高雄市之緊急救 護資源亦非缺乏,並有因應緊急需求提供24小時之必要服務 ,而當天高雄亦無何重大災害導致救護人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是被告明知自己已有飲酒,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面



對其所述之狀況,衡諸上述本轄之救護資源,其並非不能選 擇以撥打救護車之合法途徑,以避免其女友之身體健康之危 難,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以緊急避難阻卻其酒後駕車之違 法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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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