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61號
KSDM,114,交簡,1861,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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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源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於」更
正為「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源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達每
公升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機 會,惟本院審酌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並嚴 加查緝,仍無法杜絕酒後駕車導致重大事故之發生,故嚴懲 酒後駕車已成為民心輿論趨向,而被告飲酒後率然騎乘機車 上路,可徵仍心存僥倖,為使其能切實記取教訓並維持法秩 序,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徐源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源宏民國於114年6月25日22時許起至翌(26)日0時30分 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飲用啤酒4至6罐,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勝利路13巷口,因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15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徐源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源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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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