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53號
KSDM,114,交簡,1853,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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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東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經警於翌
(8)日1時27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U001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測紀
錄表」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3)、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並補充「行政院1
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附件」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濃度
值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美托咪
酯濃度50ng/mL。經查,被告洪東譽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美托咪酯陽性反應(其濃度及相關報
告資料詳如附件),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且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港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已說明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2年餘,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租賃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本案查獲後所測得之數值,
與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托咪酯1罐、卡西酮粉末3包及 吸食器2組等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2號  被   告 洪東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東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2月6 日2、3時許,在不詳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美托咪酯後,在尿液所含的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濃度分別逾500ng/mL、100ng/mL及美托咪酯濃度逾50 ng/mL的情形下,仍於翌(7)日17、18時許,基於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的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7)日23時30分許,洪東譽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裕誠路口,因併排 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發覺洪東譽另案遭通緝故將其當場逮 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的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 包、疑似依托咪酯1罐、疑似卡西酮粉末3包及吸食器2組,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 酯濃度分別為3190ng/mL、21560ng/mL、571ng/mL,均逾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東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U001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4年2月2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1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25 日法醫毒字第114610276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00 00000U0013)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查獲現場照片3張。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測紀錄表1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㈥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 13年3月29日、同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0 000000000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相關品項及濃 度值,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 2、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㈡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預 計接續他案執行,後於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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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