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51號
KSDM,114,交簡,1851,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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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證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續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證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
516)」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
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16)」,並補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證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至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符合累犯
之形式要件,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仍由本院
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後駕車
,將降低駕駛人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一般道路
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重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被 告係犯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92號  被   告 莊證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證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 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衛武營附近某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 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又莊證憲明知其於上開、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 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23日上 午8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13年 9月23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經警發 現所騎乘機車車牌已遭註銷予以攔查,並扣得莊證憲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3760ng/mL)、甲基安非 他命(13252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證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FS35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1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16)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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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