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群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群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群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洪群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群翔於民國114年6月2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 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 與永豐路口時,因違規紅燈迴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 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群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群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