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偉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
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52號 被 告 曾德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偉於民國114年3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堀江商 圈某飯店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4年3月4日2時許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3月4日2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八德路口路邊停車格內,因 左大燈故障為警盤查,在車內查獲吸食器4支,復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1680ng/mL)、甲基安非 他命(59520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 液代謝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而查悉上情(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警方另 案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德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113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34號)、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密錄 器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
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 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 高,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 ,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 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 ,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