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柄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陳柄元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2行「MMT-6707
號」,更正為「MJJ-6707號」、第6行刪除「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柄元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左轉彎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
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係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
意願,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非無補償告
訴人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47號 被 告 陳柄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柄元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華路1段外側車道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八街口,欲左轉駛入華 八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李仁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李仁貴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 、右膝擦傷、右踝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仁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柄元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車與告訴人李仁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仁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19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左轉彎時,未遵守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規定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 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