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代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科,經檢察官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論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
案犯行均屬不能安全駕駛罪,罪質相同,足見被告經前案刑
罰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
(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王代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代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6日21時 許起,迄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0住 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翌(27)日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3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