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79號
KSDM,114,交簡,177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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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金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
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自摔
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
未見被告就此所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
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達每
公升0.4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酒駕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黃金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義於114年6月12日3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台店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逾法定標準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高雄 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南台路口時,因停車時不慎摔倒,為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監 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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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