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自摔之事故,所為尚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有酒駕紀錄之前科素行、教育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陳鵬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元於民國114年6月7日22時許起至翌日(8日)0時許止 ,在高雄市苓雅區復興路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21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