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元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元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元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沈元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元鈞於民國114年6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5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鳳山二館旁公 園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崗 山西街與岡山中街口時,因負載乘客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元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