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31號
KSDM,114,交簡,173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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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淳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陳淳劭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至5行「日間自然光線」更
正為「有照明且開啟」、第8行補充為「…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證
據部分刪除「被告陳淳劭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淳劭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
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本院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
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林俊傑
本件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駛至案發地點
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與違
規迴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鑑定覆議會亦均認「林俊傑: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陳淳劭:迴車(
左轉)前未暫停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47至
48頁),惟縱告訴人有前開過失,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
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
失之認定因素,告訴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
事責任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佐(見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迴
轉,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被告就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8號  被   告 陳淳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淳劭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美術館路187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 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同 向左後側有林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林秀芬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林 俊傑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陳淳劭於車 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淳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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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