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113年
11月27日1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兼衡其
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46號 被 告 陳冠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勛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 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 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 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113年11月27日1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 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當場在同車乘客韓傑安身上扣得愷他命 1包,經警徵得陳冠勛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用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15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6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 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之濃度為 477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1979ng/mL,均高於100ng /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