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19號
KSDM,114,交簡,171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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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卜升


選任辯護人 甘雨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卜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姚卜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至4行「本應注
意超車時須待前車表示允讓後始可超車」,更正補充為「
  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30公里,且超車時須待前車表示
允讓後始可超車」、第6至7行「竟未經允讓即自前車左側貿
然超車」,更正補充為「竟貿然以時速50至7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且未經允讓即自前車左側貿然超車」;證據部分補
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查車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黃進賢黃林玉春黃建陵
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及保險公司付
款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死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超速行駛且未經允讓即貿然超車,因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黃建勳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
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被害人家屬黃進賢黃林玉春黃建陵亦具狀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黃進賢
黃林玉春黃建陵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暨所附
匯款單及保險公司付款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致力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罪前科之
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具狀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節,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4號  被   告 姚卜升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卜升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會營街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會營街與鳳凰街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須待前車表 示允讓後始可超車,且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經允讓即自 前車左側貿然超車,適黃建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在右前方,欲左轉鳳凰街而偏左行駛,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黃建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 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送醫治療後仍因傷勢嚴重而於 113年5月12日21時25分不治身亡。姚卜升則於肇事後留於現 場,待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黃建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卜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道路左側超車,而與被害人黃建勳發生車禍之事實。 2.辯稱:我當天欲超越前方之汽車,但死者是騎在汽車的前方,我快超過汽車時,死者剛好要左轉,但我視線被汽車擋住,就沒有看到死者的機車等語。 2 告訴人黃建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7張 證明案發時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13年5月12日21時25分因病情惡化而死亡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超速且未經允讓超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 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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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