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自小貨車」之
記載均更正為「自用客小貨車」、第3行補充為「基於違反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10
時27分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清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許清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溧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 某處路邊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嗣於翌(20)日10時27分許,許清溧駕 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與德利街口處,因 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10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清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