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96號
KSDM,114,交簡,1696,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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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下午3時5分
許」更正為「上午3時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犯1次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陳冠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下午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19日 )上午1時3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某處之酒吧飲用 調酒後,先步行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文橫二路之交岔 路口附近某處,詎陳冠霖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2時 3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之 共享機車站點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 於114年6月19日上午2時4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廣州一街之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 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對陳冠霖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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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