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50號
KSDM,114,交簡,1650,202509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施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1至12行「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補充為「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5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證據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並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43ng/mL、去甲基愷他
命476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
/mL甚多。是核被告何振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
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87號  被   告 何振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浩於民國114年2月1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道 路邊,以將毒品捲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1次。詎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基 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 開處所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3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口時,因車牌燈未亮且為權利車而 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包(毛重共計134.9 公克)、毒品咖啡包104包(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 度偵字第5245、5490號提起公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鑑定結果其尿液中毒品濃度為愷他命143ng/mL、去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為476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振浩經傳喚未到,合先敘明。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其尿 液中毒品濃度為愷他命143ng/mL、去甲基愷他命476ng/mL, 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即愷他命 l00ng/mL)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5)、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5)、行 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各1 份可資佐證。另被告採尿前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復有警詢筆錄、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245、5490號起訴書、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