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得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得耕於民國113年6月4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光復路,另因楊勝旭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妨害通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經黃士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適有黃士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於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煞車不及自摔後與洪得耕所駕駛上
開車輛發生碰撞,黃士哲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挫擦傷
(3*2公分)等傷害。洪得耕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
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得耕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哲、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旭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
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
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洪得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警卷弟34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交岔路
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黃士哲確因被告過失而受
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就車禍之
發生雖亦有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32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
惟刑事訴訟中固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仍不因而免除被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本身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