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隆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昭隆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證
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被告鄭昭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乙節,有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
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冠毅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前因案執行中,故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賠償等語,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均未能獲得彌補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1號 被 告 鄭昭隆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昭隆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溪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車 道前方李冠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致李冠毅受有頸部扭傷、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
二、案經李冠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昭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甲車自後方追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之事實。 5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請 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以匯款方 式匯入聲請人(即告訴人)指定帳戶,因被告在監無法依調解 條件履行,有被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故本件刑事案件程序 ,無從待被告履行民事調解條件告訴人撤回之方式辦理,惟 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 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