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因違規停
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愷他命之K盤1個(內含刮卡1張
)」補充為「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林志煌主動提出其所有
供施用所用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個(內含刮卡1
張)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查獲照片、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
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
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7月10
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又被告於駕車
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摻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K盤1個(內含刮卡1張)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
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
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個(內含刮卡1張),
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見警卷第13、21頁),惟本件係處罰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32號 被 告 林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煌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 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愷他命之K盤1個(內含刮卡1 張),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愷他命(濃度值198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234ng/ 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 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7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17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 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 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 高,當屬甫施用毒品即駕車上路之情形,足見被告不僅輕蔑 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 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 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 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至扣案之含有愷他命之K盤1個,宜另由移送機關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