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07號
KSDM,114,交簡,160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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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昶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宏光路」更
正為「宏光街」,同欄一第12行「於113年3月29日」刪除;
證據部分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898」均更正為「0000000U0898」,並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
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
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7月10
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08號  被   告 潘昶豪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昶豪於民國113年12月6日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工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案 偵辦)後,在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於113年12月8日15時許,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2月8日16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路與華山路口,因未扣安全帽扣違規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6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840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在l00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3年12月8日16時42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6 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840ng/mL等情,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U00898)、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8)各1份可佐,復有行政院113年 3月29日院壹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照 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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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