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58號
KSDM,114,交簡,1558,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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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鐙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鐙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累犯部分不予引用,
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施用毒品部分,另經台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戒治)」、第15至16
行「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7行「騎乘車牌號
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20行
補充為「復於同日9時1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第21行「
安非他命(濃度值400ng/mL)」補充為「安非他命陰性(濃
度值400ng/mL)」;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其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4年8月28日雄檢冠河(力)114偵3540字第1149075605號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王鐙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
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惟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
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
告,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因交通違規為員警攔查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其施用剩餘之注射針筒1支
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本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毒品犯
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
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
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
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針筒1支,固為本案查獲時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王鐙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鐙誼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655好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並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7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號 裁定應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3年4月11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 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 式,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反應 力及肢體協調、平衡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且其當時尿液 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4 日7時許,自高雄市鳳山火車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 生街一段與五權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值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380 ng/mL)、可待因(濃度值1539ng/mL)、嗎啡(濃度值1472 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鐙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61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612號)、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之同日,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380ng/mL)、可待因(濃度值1539ng/mL)、嗎啡(濃度值1472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案為施用毒品所衍生之犯罪,足認被告不知悔改,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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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