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棓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李佳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東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東棓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民族二路與七賢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前,應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適
同向右後方有楊寶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至該路口,楊寶琪之機車左前車頭與陳東棓之機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楊寶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擦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惟陳東棓竟未留置現場查看楊寶琪之傷勢、報警、救護
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旋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因警方接獲上
開車禍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棓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員到
場救護且未獲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
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及和解
書可證,所生危害稍減。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其於事故
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
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和解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 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