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23號
KSDM,114,交簡,1523,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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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鼎濬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羅鼎濬於警詢
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羅鼎濬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鼎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車輛行駛於一
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並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哈密瓜錠18顆、毒品咖啡包10包、菸彈1顆,均與本 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4號  被   告 羅鼎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鼎濬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至72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於施用毒品後明知 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 月24日0時31分前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3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 路與和平一路口,追撞吳哲勛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哈密瓜錠18顆、毒品咖啡包 10包、菸彈1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鼎濬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 38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824)、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參。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500 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其濃度為3565ng/mL,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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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