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竟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並未就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針對被告本案犯行不以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43號 被 告 林世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0日1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4月12日7點許,自高雄 市三民區某公司處,駕駛該公司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113年4 月12日19時許,行至高雄市鳥松區附近,因駕駛車輛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756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587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288)、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8)及行政院113年
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世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