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之「KVC」更正為「
KVG」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未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
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且知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駕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號 被 告 吳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書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 鄰○○○路000巷000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 施用一、二級毒品行為另案起訴)。其於施用毒品後明知注 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 18日某時許起,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與中興路口,因行 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在其褲子右邊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書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0000000U12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0000000U1269)各1份等 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可待因、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9400ng /mL、65160ng/mL、4960ng/mL、89760ng/mL,均高於500ng/ mL、3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 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