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回溯72小時」
更正為「回溯96小時」、證據部分「被告曾俊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曾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9月23
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曾俊智辯解之理
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於114年1月21日中午,有邊駕駛自小客
車邊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乙事,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查獲前於何時、何地施用
毒品,我不承認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我沒有邊開車邊吸食云
云。然查,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
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Ketamine(即愷他命)2至4天,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
2號函文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
被告於114年1月21日22時2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出
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92ng/mL、272ng/mL,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見
偵卷第17頁),已高於愷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愷他命100ng/mL、或合併大於或等於100ng/mL)
,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可推算被告係於上開採尿時起
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按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C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
愷他命為100ng/mL,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代謝物陽
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292ng/mL、去甲基愷他命272ng/
mL,業如前述,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從而,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第三級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被告前有多起
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
紀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警惕,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76號 被 告 曾俊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其於施用上開第 三級毒品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自不詳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 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內散發毒品氣 味為警攔查,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25分許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92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272ng/mL)陽性反應,且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濃度1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114年1月2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FS403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038號)、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