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和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翌(6)日18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20時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0月7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品,陳志和當
場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8公克),
經其同意於113年10月7日2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
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
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
、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
安非他命:1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6600ng/mL、嗎啡3
9280ng/mL、可待因:2649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
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7月10日
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嗎啡、可待因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
有本案犯行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
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後駕車,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 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