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89號
KSDM,114,交簡,1489,20250904,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旗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陳旗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調解筆
錄、民國114年8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
陳旗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如行為人於審理中逃匿,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
,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縱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然實際上被告遭通緝的原
因,除刻意逃匿之外,其他如:未確實收到傳票、家人收到
傳票漏未轉知、住處搬遷未為陳報、人身自由因另案受拘束
致無法到庭等,在實務上均非罕見。因此,被告於案件審理
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為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仍
應依個案情形判斷被告是否具有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而非
僅因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即逕行認定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不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因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
經拘提未獲而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拘票、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稽,然被告為警查獲歸案
時,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未住在戶籍地,沒有收到傳票等語
,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尚難認被告確有逃避追
訴並拒絕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仍
有自首且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陳金愛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
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須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26萬元,惟僅由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其中21萬元
,被告迄今未履行其應給付之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14
年8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8號  被   告 陳旗祥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旗祥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埤北路與建國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建國路一段,適有陳金 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埤北路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陳金愛受有左眼窩骨 折、左眼周撕裂傷、左小指挫傷併甲床損傷、左側恥骨上枝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胸第3、4、5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 臼前柱閉鎖性骨折、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第五指挫傷合 併指甲損傷等傷害。陳旗祥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陳金愛委任柳馥琳律師、柳聰賢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金愛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高銘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