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山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山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施山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向
警坦承其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願
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卷
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上揭行為前,即已有其他合理
依據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
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種類、行駛路段,與經檢驗之數值結果;其行為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㈡本
案無肇事情形;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㈣本案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核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表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愷他命殘渣罐1罐,衡諸本案係訴究被告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持有毒品或其他違禁品等相關犯 罪,爰不另為是否諭知沒收之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19號 被 告 施山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山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續於114年1月20日17時22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4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月20日1 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與文康街口,因後車 燈未亮為警攔查,在車內查獲愷他命殘渣罐1罐,復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250ng/mL)、去甲基愷他 命(120ng/mL)、安非他命(2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 (27520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 謝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而查悉上情(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偵辦)。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山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403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17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035號)、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 可稽,並扣得愷他命殘渣罐1罐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 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 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 高,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 ,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 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 ,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