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家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被告蘇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迴車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致,被告自有
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陳秋韻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
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
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處緩刑
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可認
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緩刑: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 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於113年12月14日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等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為被 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8號 被 告 蘇家弘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林園北路438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
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有陳秋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 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秋韻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踝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肩挫傷之 傷害(蘇家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蘇家弘未留置現場查看陳秋韻之傷勢、報警、救 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 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發生車禍,也沒有印象我有打開車窗,當時我有服用安眠藥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檢察官113年11月19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陳秋韻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