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06號
KSDM,114,交簡,1406,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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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繼文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繼文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論處,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復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礙
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案發當時其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駕駛車輛上路,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節,亦
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
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駕車途經事故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貿然
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
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23號  被   告 黃繼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文於民國113年6月3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五甲一路鳳農市場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顏郁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 顏郁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黃繼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顏郁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繼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沒有怎麼樣,沒有外傷,而且她是在診所看診,我也可以去診所看診云云。 2 告訴人顏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大家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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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