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86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 ,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仁弘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
月2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三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沿海路三段與港嘴三路之交岔口,欲左轉港
嘴三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鄭鈞元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沿海路四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甲車遂擦撞乙車之
前車頭,致鄭鈞元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仁弘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倪文斌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
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未對鄭鈞元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復未取得鄭鈞元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小自用貨車離開車禍事
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3、166頁;審交訴卷第10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鈞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發生本案
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
現場,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
1、166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建佑醫院113年9月23日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
掌電字第BFRA905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偵卷第29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本案肇事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4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1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高市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見偵卷第73、75頁)、告訴人之高市林園分局林
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9頁)
、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85至89頁)、告訴人之高
市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卷第91、9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
訴卷第103頁),復有前揭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可見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應知悉甚詳,
且其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當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前開交
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肇事地
點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自左
轉行駛,以致與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直行行駛在該路段之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
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顯具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
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
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陳:當時因為我太緊張嚇
到,就直接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0、166頁);基
此,足認被告應可得知在2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後,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然被告竟未
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隨即
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已屬明
確,復有前揭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足憑;綜此
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
為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告訴人因本案交
通事故所受前述傷害,尚非嚴重致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
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期履行給付賠償,且告訴人亦已具狀
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乙情,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6頁;審交訴卷
第103頁),並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2月25日113
年刑調字第370號調解書、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告訴人於1
14年5月5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 見偵卷
第167頁;審交訴卷第109、111、117頁) ;由此可徵被告於
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通
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行駛,致與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
,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
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
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
現場,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按期履行給付賠償,且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
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認被
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
成危害之程度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
動機、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前有竊盜案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
犯,見審交訴卷第105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為清寒(見審交訴卷第10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 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