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中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更正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同欄一第2行
「自用小貨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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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94號 被 告 羅中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中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 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文英32電桿處)路肩向左變換至 慢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路肩向左切入慢車道;適有張淑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於 甲車後方,許燕睿(上二人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已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丙車)同向行駛於乙車後方,鄭怡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同向行駛於丙車後方, 張淑鈺為閃避甲車而減速慢行,丙車為閃避乙車亦減速行駛 ,丁車見狀閃煞不及,右側車身擦撞丙車左側車身後人車倒 地,鄭怡君因而受有左足背擦傷及左腰部扭傷之傷害。二、案經鄭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中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同案被告許燕睿、張淑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大同診所診斷證明書。
(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
(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