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成功二路內側
快車道」更正為「成功二路最內側車道」,同欄一第8行「自快
車道」更正為「自最內側車道」,同欄一第10行「沿成功二路
外側快車道」更正為「沿成功二路最外側車道」;證據部分補
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5、65至7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維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
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33號 被 告 陳維翰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4時5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成功二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新光路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新光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駛入外側車道,自快車 道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逕自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葉智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二路外側快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 撞,致葉智凱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第1腰椎閉鎖性骨折、左手 肘、兩手挫擦傷、頭部受傷,伴隨顱內出血、背部挫傷,伴 隨腰椎壓迫性骨折、上肢挫擦傷、腰椎椎間盤外環龜裂及突 出、記憶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葉智凱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維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 0000000)。
(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
(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