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1行更正為「考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㈡第14行補充為「……行駛至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依路口前方路面繪製之『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
,而貿然前行,甲、乙二車因而……」、㈢第16行「閉鎖性位
移性骨折」更正為「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告訴人阮金釵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㈡所載注
意義務之違反,並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業據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42頁),其鑑定結果並經告訴人阮
金釵表示無意見(偵卷第50頁),應堪認定,爰補充更正如
上。又告訴人阮金釵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非無原因,
惟此僅係於論究民事賠償責任時,是否得以被害人與有過失
而予減輕或免除之問題,於被告鄭明台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
犯罪成立與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單一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阮金釵、被害人王○○受有如附件
所載之傷害,係以1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自首情
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他卷
第125頁),考量被告此舉確非無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為次因,及所生損害
之程度;㈡告訴人阮金釵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原因;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58號 被 告 鄭明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6日8時 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明聖街8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德文街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慢字 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雖有許雅雲(所涉過失傷害因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違規停放 在前揭路口10公尺內之明聖街86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遮蔽視 線,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逕 自駕駛甲車駛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阮金釵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其未成年女兒王○ ○(000年0月生),沿德文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煞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阮金釵、王○○ 人車倒地,阮金釵受有右側足踝內踝閉鎖性位移性骨折、臀部 挫傷、右腳第五腳指斷裂傷約1公分、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王
○○則受有右肩膀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左腹部擦 傷等傷害。嗣鄭明台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阮金釵、王○○之父王聖家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明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金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 0000000)。
(十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金釵 、王○○)、宏平診所診斷證明書(阮金釵)、告訴人阮金釵 及被害人王○○傷勢照片等。
(十二)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阮金釵及被害人王○○2人受傷,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