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85號
KSDM,114,交簡,1285,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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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泓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卻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過失致告訴人賴雅純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
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
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致無法達成調解而未能
實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
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74號  被   告 陳泓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名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6日11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 區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文武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閃光黃燈車道(幹線道)之車輛應減 速慢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閃光黃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適有賴雅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文武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閃光號誌路口時,亦 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車道(支線道)之車輛,應先停止於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竟逕自駛入該路口,雙方見 狀均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賴雅純當場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腰臀鈍挫傷、左肩及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嗣陳泓 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雅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雅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 0000000)。
(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雖另認 告訴人行經上述路口時,未依閃光紅燈指示,禮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為本案肇事主因,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是認,惟被 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 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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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