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69號
KSDM,114,交簡,126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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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劉信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本案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嗣而坦承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
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於本案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種類、行駛之路段,與經檢驗之數值結果;其本案
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㈡本案無肇事情形;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件所載之物,衡諸本案係訴究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持有毒品或其他違禁品之相關犯罪 ,爰不另為是否沒收之說明,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55號  被   告 劉信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9樓居所內,以捲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1次。詎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 下,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自上開處所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2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樂園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 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6.97公克)、愷 他命捲菸6根、塑膠K盤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 結果其尿液中毒品濃度為愷他命1210ng/mL、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為2503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1月22日2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毒品濃度為愷他命1210ng/mL、去甲 基愷他命為2503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標準(即愷他命l00ng/mL)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039)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FS40 3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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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