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富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0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富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青年二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
路段188號前,本應注意在無標誌或標線處者,行車時速不
得逾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3.5公里超速往前
行駛,適有孫華卿自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北往南方向步
行穿越青年二路,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穿越道路,而違規穿越道路,陳金富見狀煞車不及,致其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孫華卿,孫華卿因而倒地,經送往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後,仍於同日20時許,
因受有多重性外傷而不治死亡。嗣陳金富於本案交通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
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
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軍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4、5頁;相驗卷第79、8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41、4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孫幸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8頁;相驗卷第80
、81頁)、證人即告訴人孫琮棋於偵查中(見相驗卷第80、
81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之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5月10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47、49頁)、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51、52頁)、肇
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5至37頁)、本案
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1、63頁)、被告所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9、41頁)、被害人
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甲字第494號相
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75頁)、被害人之113年5月11日
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77頁)、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113年
度相字第494號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93至100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
會)113年7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609100號函暨所檢附
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87、89、90頁)、
高雄市政府114年2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32137800號
函暨所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車鑑
覆議會)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審交訴卷第95、9
7、98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9頁
;審交訴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
資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41頁),並有前揭被告之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
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
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
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
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3.5公里超速往前行駛,因而與
徒步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受有多重性傷害而不治死亡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
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及高市車鑑覆議
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被害人: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⒉被告:超速
,為肇事次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參,亦與本院前開審認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
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
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經送往醫院急救治療後,仍因受
有多重性傷害,於到院前已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被害
人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由此可見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之
結果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均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至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違規穿越道路之肇事原因一節,已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考;從而,可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
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
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
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
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
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
應善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
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
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3.5公里超速往前行駛,致與未依規
定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
,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受有多重性傷害
而於到院前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
痛,其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完畢乙情,有本院
114年2月13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本
院114年4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
黃孫幸伶)、告訴人黃孫幸伶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㈡狀在卷
可憑(見審交訴卷第93、94、125、133頁),足見被告犯後應
已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
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被
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而同具有與有過失責任及被
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遭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開照相館、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見審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因一時疏忽,而肇生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傷重而不治死亡之憾事,致觸犯
本案刑章;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被告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親
人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失,足徵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態度尚
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
品行、謹慎行事;故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歷次偵、審程序之進
行及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
再犯之虞;並參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
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兼參以告訴人黃孫幸伶於
已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告訴人黃
孫幸伶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㈡附卷可參,並參酌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審交訴卷
第47頁);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
交訴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
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
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引用證卷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94號相驗卷宗 (稱相驗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02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卷(稱審交訴卷) ⒌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卷(稱交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