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46號
KSDM,114,交簡,1146,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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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賢儒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11至12行「同
日10時40分許」更正為「同日3時40分許」,第13行「吳賢
儒當場主動交付...」更正為「員警發現吳賢儒散發愷他命
燃燒後之氣味,而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吳賢儒遂交付...
」,第14行補充為「復經其同意於同日3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車上路,惟矢口
否認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我開車前
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邊開邊用。我認為吸安非他命開車不
會更危險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
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
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
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
可考。本件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3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見警卷第23頁),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值分別為11200ng/ml、6868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
),顯高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安非他
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
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
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於11
3年10月10日3時許駕車前之同日1時許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
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
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1200ng/mL、去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為68680ng/mL、愷他命之濃度為16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3200ng/mL,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
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賢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毒品濃度非低,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
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吸安非他命開
車不會更危險云云,顯未能體認自身過錯所在,難認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
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 案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吳賢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賢儒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公園 內,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 裁處);復於113年10月10日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其 明知於施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10月1 0日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 許,行經高雄市苓雅中山二路與苓雅二路口,因交通違規 而為警攔查,吳賢儒當場主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 渣K盤1個予警方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賢儒固坦承施用上開毒品後,有駕車上路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開車前沒有施用毒品 ,也沒有邊開邊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3時55 分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82)、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 3782)等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為1 00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為500ng/mL。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之濃度為16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320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1200 ng/mL、去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8680ng/mL,均高於100ng /mL、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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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