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軒
選任辯護人 施竣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易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柏樺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5號
被 告 蔡易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軒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3
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號前時,本應遵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指
示應減速慢行,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30公里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以時速約45公里超速行駛,適有陳柏樺(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徒
步欲返回住家前時,因閃避不及,遂遭甲車碰撞倒地,並受
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易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對方突然穿越馬路從我左邊出來,我不確定當下車速多少,警察說我不可能慢,我才在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時說我車速有45(公里/小時)云云。 (二) 告訴人陳柏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待證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2.本案車禍路段之凱旋路336巷劃設「慢」標字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及超速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五)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三十公里。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前行,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