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3號
KSDM,114,交易,6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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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蔡美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賴蔡美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佛德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
左偏行駛,適左側有告訴人呂紹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駛至,因閃避不及,甲車左
側車身遂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於審理中試行和解,
並於檢察官、辯護人之協助下,雙方和解成立,且被告業經
賠付和解條件即新臺幣8萬元予告訴人,嗣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對被告前揭犯行之告訴,此有本院11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
、刑事陳報狀暨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及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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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