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27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罪事實
王一銘於民國114年7月6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7月6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225巷由北往
南行駛,行至該巷與二聖二路225巷21弄路口時,因騎乘機車轉彎
後直行輾到石頭而自摔倒地。嗣經員警於114年7月6日15時59分許
到場,並測得王一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見偵卷第20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前鎮交
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見偵卷第10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2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見偵卷第1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23至2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5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
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接受嚴格之矯正處遇完畢後
未滿3年,即再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
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使用者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高度危險,「酒駕零容忍」之觀念
應已為全民之共識,而被告前已有9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4至63頁),仍罔顧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為本案酒
後駕車犯行,足見先前之刑事程序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
,一再重蹈覆轍。況且,被告本案係透過直接飲酒方式攝取
酒精,顯能認識其體內將因此存有酒精成分,足以影響其駕
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並行駛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且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難認
輕微,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下午
時分,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