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均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15日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10月23日上午1
0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行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